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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明泉
被 告 鮮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自102年3月起以月薪60,000元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製造氫氣燃料機之廠長,詎被告自102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迄同年9月30日止,共積欠3個月合計180000元未付,迭催未理,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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