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郭維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1151-YY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99年8月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6,91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05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6,913元×0.438=3,028元;
②第二年:(6,913元-3,028元)×0.438=1,702元;
①+②=4,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183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1,16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13,343元(計算式:2,183元+11,160元=13,3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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