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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被 告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二樓之6,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松智路與松壽路處即臺北市信義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各該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中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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