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林武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12元、2,82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金額及約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