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來找原告承作親戚之門窗修改工程,
- 三、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辯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就系爭不鏽鋼雙玄關門以80,000元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有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應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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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褚銘隆
被 告 周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來找原告承作親戚之門窗修改工程,現場丈量門窗尺寸全由被告提供施作,經屋主確認無誤後簽名下料施工,未料安裝完畢後,屋主反悔要加大門的尺寸,由原160公分×258公分,不鏽鋼雙玄關門,改為183 公分×258公分,經現場協調,由被告於103年4 月16日無異議同意將此一樘門160公分×258公分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承接(不含施工安裝),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名,該門已載回被告之林口倉庫擺放,然被告於103年5月30日逾期不支付貨款,以門扇尺寸沒有吉祥紅字為藉口,反悔不付該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又硬要伊承買,門現在放在伊的倉庫,伊有簽名,僅表示有收到,但不代表有驗收,伊只是答應原告要幫忙賣。
伊只是幫忙介紹工作,還要負責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承作被告親戚之不鏽鋼雙玄關門窗修改工程,然被告在現場丈量門窗尺寸,經屋主確認無誤後簽名,由原告下料施工,未料安裝完畢後,該屋主反悔要加大門的尺寸,由原160公分×258公分,不鏽鋼雙玄關門,改為183公分×258公分,經現場協調,由被告無異議同意將此一樘門160 公分×258 公分以80,000元承接(不含施工安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4月1 日估價單、協議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請原告施作屋主陳憶貞不鏽鋼雙玄關門窗之修改,然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 月16日無異議同意將該不鏽鋼雙玄關門以80,000元承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名之協議乙份為證。
而就該單據內容以觀,可知確有記載「此組門原價95,000元,永盛隆鋁門窗企業社和周世哲先生達成協議,已捌萬元正承接此樘門,並於103年5月30日前付清總額(現金)」等文字,並經被告簽名在案,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雖被告辯稱其僅答應原告幫忙販售系爭不鏽鋼雙玄關門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本件被告固有同意以80,000元承接上開不鏽鋼雙玄關門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然綜觀該約定文字所示,除有被告之簽名外,僅有「永盛隆鋁門窗企業社鄭秀卿」之文字簽名,足見該約定合意之效力雖存於永盛隆鋁門窗企業社與被告間,惟永盛隆鋁門窗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法人格存在,鄭秀卿為原告之配偶,代理原告簽定協議,自應以該商號之負責人即原告為該約定合意之當事人,是原告執此主張,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就系爭不鏽鋼雙玄關門以80,000元承買之合意,則原告自得依據該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0,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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