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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松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娥
訴訟代理人 余國良
被 告 黃光銘即欣鑫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失去動力及車內冷氣不涼,經友人介紹送至被告處所維修,已支付維修費新台幣(下同)2500元。
詎訴外人余國良駕駛系爭車輛在載客期間竟在途中發生故障,原告復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基隆維修而支出修理費6,700元及拖吊費1,800元,且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5天無法使用,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10,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並返還已受領之維修費,原告復因系爭車輛無法營業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20,00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38,5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當時已將系爭車輛故障處修復完畢,經原告測試車況良好後始交車,且原告於三日後再次系爭車輛開回時,亦無異狀,並無原告所言未盡修理責任之情形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由被告修復完畢,事後余國良駕駛於載客期間竟發生故障,經送修支付修理費用6,700 元及拖吊費1,800元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承福汽車保養所維修明細單及拖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維修系爭車輛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或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有損害賠償義務?
二、按「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行使,不得僅因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故,即認為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失,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揆諸上開說明,如有兩請求權競合時,原告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且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準此,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本件主張權利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維修系爭車輛完畢兩天後將汽車發動,…把引擎蓋打開看到在漏冷媒,有開到被告工廠,請被告再次維修遭拒,原告開車返家兩天後有客人叫車才開出去(參見本院103年9月3日、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證明被告維修系爭車輛時並未完善,然為被告所否認,況被告於維修系爭車輛時,並未發現原告所稱方向盤失去動力及冷氣不冷之現象,原告都在現場觀察,被告做什麼都經過原告同意,被告先檢查壓縮機有無問題,需要拆掉冷媒管,被告檢查結果原來之壓縮機沒有故障即復原,重新灌冷媒,再詢問原告是否更換冷媒過濾器,因為會增強壓縮機壽命,後來有換掉冷媒過濾器,原告也有測試,情況很好,原告高高興興付了錢就離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參見上揭筆錄),原告復自承:被告維修完畢將系爭車輛開家回去,二日後原告將系爭車輛發動時冷氣會涼(參見上揭筆錄),足認被告已將系爭車輛進廠時原告所主張:「失去動力及車內冷氣不涼」之原因全部排除,原告才會付款離開,且原告所主張「兩天後系爭車輛有漏冷媒」之情形苟為實在,原告當立即將系爭車輛再開至被告處重新維修,於遭被告拒絕後亦應立即委請他人維修以策安全,斷無繼續開車載客人,致在路上出問題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與常理有違。
且由原告提出因系爭車輛載客時故障另外委請修理廠修理之估價單觀之,維修內容與被告修理部分並非相同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已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無誤,原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或未善盡維修責任致系爭車輛嗣後發生故障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即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嗣後發生故障致受有損害,與被告未盡維修責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或有未盡維修義務等情事,亦未能證明因系爭車輛故障所受損害與被告未盡維修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取之維修費用2500元、另外支出修理費6,700元、拖吊費1,800元、維修5天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10,000元暨慰撫金20,000元。
從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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