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法定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楊燦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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