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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吳亭儒
訴訟代理人 吳瓊芳
被 告 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4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中央南路口處,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嗣該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11日上午7 時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資訊,致原告於102年4月11日上午7 時許瀏覽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16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5,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1 份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本身也是受害者,伊是為了借錢,向融資公司借錢,伊先電話聯絡,對方叫伊在重新路中央南路口,約在重新路中央南路口,對方騎摩托車跟伊講說拿金融卡給他,說他借來的錢才可以匯到伊帳戶,也可以用金融卡繳息,伊繳息是存在自己的帳戶,他可以自己去領利息出來,他向伊拿提款卡,伊有告訴他密碼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48 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被告則辯稱其亦受詐騙,未拿到錢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係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探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是被告交付其所屬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722號、第20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慧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不服上訴,旋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24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243號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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