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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孫韻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案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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