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小,1638,2014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簡成之
被 告 陳重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470-J9號營業小客車為99年5月1日出廠領牌,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4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3 年11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4 年,其零件已有折舊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營業小客車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590 元、工資為19,21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59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9,21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0,169元(計算式:959 元+19,210元=20,1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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