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小,1739,201410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大同沙發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鳳
被 告 侯振財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同沙發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侯振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被告大同沙發材料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被告侯振財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大同沙發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侯振財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1885-RG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96年5月2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1年7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53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1,400元、塗裝費用15,9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48,586元(計算式:5,753元+11,400元+15,900元=33,053元)。

二、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莊志堂,亦有同向左轉彎時疏於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莊志堂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527元(計算式:33,053元×1/2=16,527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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