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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陳田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第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係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僅原告一造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四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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