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小,1802,2014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劉光正
被 告 林語培(原名:林潔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壞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33-6379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下同)101年6 月2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 年12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5 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6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14,396 元(含零件60,980元、烤漆30,335元、鈑金工資23,081元),其中支出之零件費用為60,98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3,35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60,980元×0.438 ×6/12=13,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7,625元(計算式:60,980元-13,355元=47,62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23,081元、烤漆30,335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鈑金工資、烤柒共計101,041 元(計算式:47,625元+23,081元+30,335元=101,041 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即被害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33-6379 號租賃小客車使用人蕭宇凱與有過失,原告應繼受蕭宇凱過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被告與原告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為50,52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52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21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