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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重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蔡懷德
複代理人 彭武盛
被 告 蔡欣凌
蔡水木
呂沛恩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重小字第18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被告蔡欣凌、呂沛恩部分)、103年11月10日
(被告蔡水木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下
午1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林蔚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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