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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張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2073-J6號自用小客車為101年1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0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並無支付零件費用,故無折舊之必要。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
5,836元,烤漆6,2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12,036元(5,836+6,200=12,0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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