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1日晚上6時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1元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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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黃塏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1日晚上6 時25分許,搭乘原告所有,由王虹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停車後,欲開啟左後車門下車,於開車門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訴外人鄭祐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左後方行經而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元(烤漆4,200元、鈑金1,800元、拆裝2,000元、零件11,5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3日,原告因而無法營業,亦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計算式:1,486元×3=4,458 元),共計23,958元。
業據提出國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8 張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伊是乘客,應該是3 方面的事,況且伊是疲勞才開左邊的車門,原告並未盡告知義務,故原告違規在先,亦有過失,此外,系爭發生現場之車輛未作現場圖就移動,又系爭事故地點巷道太狹窄,司機違規停車,為什麼是乘客的過失,是司機疏於注意,司機應去告後面那一部車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於下車開啟左後車門時,與後方直行由鄭祐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8張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8月19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份、現場暨車損彩色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之駕駛人即王虹淋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行駛新莊區中正路新建巷往中正路方向直行,當時我車上載了兩名客人,他們告訴我要在新建巷27號處下車,於是我就打方燈靠邊停車,待後方乘客要下車時,一打開車門就遭後方車輛撞擊車門,因此肇事。」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沒有發現,因為對方從後方來車。
我無法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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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搭乘王虹淋所駕駛之營小客325-9D號,當時我有飲酒,跟我同車的女朋友告訴王虹淋前往的地址後,等到達目的地,我就準備下車時,我一開啟起車門對方鄭祐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0305-VR 就從後方撞上我開啟的車門,我下車發現司機王虹淋是將車停在單黃線上,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了。」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沒有發現對方,無法採取任何反應。」
、「(問:司機王虹淋有無告知你注意後方來車?)答: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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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即鄭祐財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行駛新莊區中正路新建巷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建巷27號前時,停等在我右前方之營小客車325-9D的左後車門突然打開,我閃避不及就擦撞該車門部位,因此肇事。」
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再佐以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可知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受損部位為左後車門,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部位、右前方車燈、前方保險桿、右前方葉子板板金等情,顯見本件被告搭乘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下車欲開啟車門前本應負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而本件車禍當時之狀況,天候晴、路面狀態良好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開啟左後車門竟疏未注意自後方直行由鄭祐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造成鄭祐財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擦撞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之左後車門,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雖被告辯稱伊是疲勞才開左邊的門云云,惟尚不得據此作為免除上開注意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2.又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之駕駛人王虹淋既將其車停於道路旁供乘客上、下車,其此一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乘客未注意道路上往來行人、車輛而驟然開啟左後車門致與適經過車門旁之行人或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王虹淋亦負有防止該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於停車後,應告知提醒乘客即被告開啟車門前要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以小客車照後鏡協助觀察,以防止上開危險結果之發生,復衡以當時情形,王虹淋亦無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停於上述新北市○○區○○路○○巷00號道路前,未告知提醒欲下車之被告注意及協助觀察,被告即隨手將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左後門打開欲下車,適有鄭祐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左側而發生擦撞,應認本件王虹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盡告知義務,故原告違規在先,亦有過失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為103年1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5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4月又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5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11,5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099 元(計算式:第一年:11,500元×0.438×5/12=2,0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401 元(計算式:11,500元-2,099元=9,401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4,200元、鈑金1,800元、拆裝2,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17,401元(計算式:9,401元+4,200元+1,800元+2,000元=17,401元)。
2.營業損失部分: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自103年6月3日早上8點半到9點間進廠維修至103年6月5日下午6點出廠,送廠修理期間無法營業計3天,而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計算式:1,486元×3=4,45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同汽車有限公司證明書乙份為證,惟查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靠行原告,由王虹淋駕駛營業,原告僅收取靠行費用,王虹淋在修理期間無法駕車營業,始受有營業損失,原告告則無受有營業損失可言,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45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元17,401元(計算式:修理費17,401元+營業損失0元=17,40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系爭325-9D號營小客車之使用人即王虹淋亦同有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701元(計算式:17,401元×1/2=8,701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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