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威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熊寶治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新莊區21 號越堤道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宏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50元(工資3,150元、烤漆3,150元、零件5,250元),又原告因上開車禍,在系爭車輛上之4名員工均需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000元,共計13,5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旭華汽車商行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查依原告提出修復確認單上之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至103年6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550元(工資3,150元、烤漆3,150元、零件5,2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其中零件、烤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及烤漆費用計8,4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3,150元,則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3, 990元(計算式:840元+3,150元=3,990元)。
(二)營業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在系爭車輛上之4名員工均需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00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再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稱「加損害於他人」,指因使用動力車輛,侵害他人權益,致生損害,所謂他人「權益」,應從嚴解釋,指人身及物等財產權,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王澤鑑著特殊侵權行為第2冊第235頁參照)。
核原告此部分請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在被告賠償之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3,990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