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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劉姵吟
被 告 宋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38.25 ,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日息萬分之5,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年息百分之2,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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