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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吳崧發
被 告 王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對面,因要停車,於路邊調整機車後退時不慎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且由其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鈑金7,000元、烤漆8,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鴻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各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影本3 張附卷可稽,復被告對於其因過失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俱不爭執,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云云,然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原告於警訊時陳稱「我右後車門凹陷,右後葉子板凹陷」等語所示之該車受損部位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又系爭車輛受損所需費用均屬工資範疇,是無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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