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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楊朝陽
被 告 楊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楊朝陽於民國(下同)92年起至93年間就學期間,邀請被告楊進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92年學年度上學期貸款3 筆,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3 筆,第1筆92學年度上學期貸款46,291元,第2筆92學年度下學期貸款46,291元,第3筆93學年度上學期貸款46,285 元,合計共動用貸款金額138,867元,詎被告楊朝陽未依約清償,92 學年度上學期貸款尚欠8,599元,92學年度下學期貸款尚欠8,599元,93學年度上學期貸款尚欠8,597 元,共尚積欠25,7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楊進成為被告楊朝陽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影本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3份、就學帳卡明細表影本3份、利率變動表影本1份為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楊朝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至於被告楊進成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被告楊朝陽從去年年底身體不好,殘障,請求減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且被告楊進成所為之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亦為原告所拒,是被告楊進成所辯,尚難憑採,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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