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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告 趙德康 (已死亡)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以趙德康為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惟查被告趙德康業於101年10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趙德康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趙德康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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