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小,1954,201410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洪政鎰
法定代理人 陳俐螢
被 告 林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9日發生車禍(以下簡稱本件車禍),於103年5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鈞院以102年度重小字第10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該事件於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訴訟代理人黃聖展律師多次打電話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俐螢以2萬元達成和解,然因精神不佳,只回答:「哦、哦、哦」,然得知成立和解後,精神狀況更加嚴重,實不宜如此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且原告所受傷害非輕,2萬元之賠償實不足以填補損害,爰再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惟查:原告前於103年5月30日就本件車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2年度重小字第10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因本案被告亦就本件車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279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事件於103年7 月10日審理時,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黃聖展律師已當庭以2萬元與被告就本訴及反訴部分一併達成和解,兩造均拋棄其餘請求一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於訴訟上成立和解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若未依和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原告自得持上開和解筆錄或債權憑證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已拋棄其餘請求而無任何保留,縱原告所受傷害非輕,2萬元之賠償實不足以填補損害,亦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