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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20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黎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一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36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28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21360元及自9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是查,原告之請求既已因擴張致訴訟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本院認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不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依法指定辯論期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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