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逸萍於102年12月5日下午,啟動
- 三、被告可可亞管委會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可可亞
- 四、被告上大保全公司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 五、被告陳欣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陳欣靖於102年
- 六、被告友嘉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被告友嘉公司向與被告可可亞管委會承攬保養可可亞社區地
- (二)27號、28號、29號停車位車台共同使用同一組停車設備電腦
- 七、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逸萍於102年12月5日下午,啟動可可亞社
- 八、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 (一)按乙方(即被告友嘉公司)每月需派遺技術人員至甲方(即
- (二)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 (三)又觀諸被告可可亞管委會與被告上大保全公司簽訂之駐衛保
-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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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捷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鳳嬌
訴訟代理人 吳喚民
被 告 陳欣靖
被 告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訴訟代理人 楊遠愷
林詠言
被 告 上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宜煌
訴訟代理人 鄭書煜
被 告 可可亞四季水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晉浲
訴訟代理人 黃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欣靖、李逸萍、友嘉實業公司(下稱友嘉公司)、上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保全公司)、可可亞四季水花園管理委員會(下稱可可亞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李逸萍之訴,復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業經被告李逸萍當庭同意撤回,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逸萍於102年12月5日下午,啟動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可可亞四季水花園社區(下稱可可亞社區)地下三樓27號機械停車位(下稱27號停車位),而原位於27號停車位上方之29號機械停車位(下稱29號停車位)即橫向移動至28號機械停車位(下稱28號停車位)上方,然因被告陳欣靖於29號停車位上違規置放黑色紙箱,致使29號停車位橫向移動時發生故障,致停放29號停車位尚未移動至28號停車位車輛上方時,27號停車位車輛隨即上昇,造成27號停車位與29號停車位發生碰撞,使29號停車位傾斜而壓損停放在28號停車位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用30,000元,則被告陳欣靖違規將黑色紙箱放置在29號停車位,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上大保全公司對社區有管理、維護之責,對於被告陳欣靖違規將黑色紙箱放置於29號停車位上,竟未通知被告陳欣靖立即改善,顯未盡管理之責,而被告可可亞管委會對上開違規乙事亦未要求被告上大保全公司通知被告陳欣靖立即改善,亦未盡督導管理之責,另被告友嘉公司為機械停車位保養廠商,對29號停車位上放置黑色紙箱乙事竟未予注意,是其對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及維護有所疏失,亦應負責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可可亞管委會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可可亞管委會與被告友嘉公司簽訂汽車機械式車位維護保養契約(下稱停車位保養契約),保養費用每月14,000元。
被告友嘉公司於機械停車設備現場公告(下稱禁放物品公告):除汽車外,請勿置放其他物品(如機車、腳踏車、貨物、紙箱等…),被告可可亞管委會亦常於公佈欄及電梯內公告請車主在車板上勿放置物品,顯已盡管理之責。
系爭車輛受損如依被告友嘉公司所述,肇因於29號停車位上黑色紙箱,則應由被告陳欣靖負責,如係因機械設備或電路故障所致,實應由被告友嘉公司負賠償之責,與被告可可亞管委會無涉等語置辯。
四、被告上大保全公司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李逸萍通知訴外人即被告上大保全公司值班保全員陳添財後,陳添財便陪同李逸萍前往勘查現場,拉起封鎖線,並立即通知被告友嘉公司。
嗣被告友嘉公司維修人員到場後,經被告公司副理邵尊明詢問該維修人員車輛有無受損,其答稱沒有,邵尊明即先行向被告可可亞管委會主任委員報告此事後,繼續處理總幹事交接事宜,後來邵尊明再度往前現場,經被告友嘉公司維修人員告知有車輛受損,須再請其同事到場協助處理,邵尊明便立即向被告可可亞管委會主任委員報告,並通知28號、29號停車位車輛所有人,29號停車位車輛所有人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場,被告上大保全公司就本事故發生已盡緊急狀況處理之責。
至原告陳稱若社區住戶有違規事宜,應由被告公司以口頭告知或開立告發單及拍照存證等行為,通知違規人,然停車位為專屬社區住戶使用,故以張貼公告方式告知社區住戶,而停車位刷卡機旁即有張貼禁放物品公告,請住戶勿放置物品於車板上,是本件事故責任應係住戶操作停車位有無疏失、機械停車位機械是否故障以及住戶放置紙箱是否確有影響機械停車位之使用等語。
五、被告陳欣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陳欣靖於102 年12月5日返家時始得知29號停車位故障,被告上大保全公司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立即通知被告到場釐清責任歸屬,使被告無法進行蒐證工作,且該車位實係訴外人即被告陳欣靖之夫許自弘,被告陳欣靖自始均不知29號停車位上有放置物品。
被告上大保全公司與被告可可亞管委會簽訂委任管理契約書,如被告陳欣靖有違規情事,理應由被告上大保全公司進行口頭告知或開立勸導單並拍照存證等,使被告陳欣靖了解違規乙事,然被告陳欣靖從未接獲任何相關通知,顯見被告上大保全公司未善盡管理責任,以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應由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可可亞管委會對被告陳欣靖違規乙事,未請被告上大保全公司善盡告知義務,足認其未善盡督導管理責任,亦應負責。
另被告友嘉公司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29號停車位上所放置之黑色紙箱誤觸定位開關所致,然黑色紙箱放置該處達2 個多月,且紙箱無法自行移動,何以機械車位故障非發生於黑色紙箱放置的第一天,遲至2 個多月後始發生?況機械車位發生故障後,被告友嘉公司維修人員檢測系統及斷電開關均屬正常,實不合理。
一般機械車位設備應具有安全保護裝置,於定位開關誤觸情形,機械設備會停止作動,此為基本安全機制。
機械設備發生異常故障,亦應有警示系統,是應確認本社區機械停車位於誤觸定位開關後,機械停車位是否會繼續移動,以釐清責任。
又停車位保養契約第2條第1款,被告友嘉公司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時,應拍照留存,惟本件事故發生前,經被告友嘉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23日及102年11月22日進行二次保養,如29號停車位所放置之物品有違規之情事,被告友嘉公司保養人員理應拍照存證,並告知被告可可亞管委會,進行改善作業,然於此二次保養後,被告陳欣靖均未獲通知改善,顯然被告友嘉公司未善盡維修保養責任,以致事件發生,須負起相關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六、被告友嘉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友嘉公司向與被告可可亞管委會承攬保養可可亞社區地下一、二、三樓之汽車機械停車設備,約定被告友嘉公司每月派遣技術人員至甲方(即被告可可亞管理委員會)所屬之機械是停車設備施作保養壹次及24小時故障處理服務,每月保養費用14,000元,並簽訂停車位保養契約。
嗣於102 年12月5日下午4時7 分接獲被告可可亞管委會管理員通知本件事故,被告友嘉公司立即派員前往現場處理。
(二)27號、28號、29號停車位車台共同使用同一組停車設備電腦控制系統,該組停車設備運轉方式為:使用27號、28號停車位車台時,只能上、下升降,無法左右橫移;
使用29號停車位車台時,只能左、右橫移,無法上下升降;
當使用27號、28號停車位車台時,其上方29號停車位車台將自動橫移至另一邊即27號或28號停車位車台上方,上方空出後,再由下方車台緩緩上升至車台定位後,再將車子駛離。
此皆由使用該車台所有權人自行按電腦操作盒控制運轉,經由周邊上下、左右定位開關控制停止定位點。
本件發生事故原因係27號停車位所有權人需使用27號停車位,因27號停車位車台上方正停放29號停車位車台,經按鈕啟動後,29號停車位車台緩緩往右邊橫移至28號停車位車台上方。
當上方29號停車位車台緩緩往右邊橫移至離定位開關前約29公分位置,因被告陳欣靖所有29號停車位車台上擅自置放其所有黑色紙箱,使該紙箱提前誤觸到定位開關,使定位開關提前接收到已定位之訊息,再傳輸至電腦控制啟動27號停車位車台往上升起,當29號停車位車台進行橫移中尚未達定位開關位置前約29公分處,因紙箱關係提前觸控到定位開關,導致29號停車位車台停止向右橫移,27號停車位車台接受到29號停車位車台已到定位之訊息,使27號停車位車台板繼續上升,始與29號停車位車台發生碰撞,致29號停車位車台板傾斜壓損停放在28號停車位上之系爭車輛。
是本件事故發生實因29號停車位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欣靖未依禁放物品公告,擅自於29號停車位上放置黑色紙箱所致等語。
七、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逸萍於102年12月5日下午,啟動可可亞社區地下三樓27號停車位時,因機械停車位橫向移動時發生故障,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被告友嘉公司負責可可亞社區地下一、二、三樓機械停車位保養及維修,再被告上大保全公司負責可可亞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另被告陳欣靖於所有29號停車位上放置黑色紙箱及機械停車設備現場張貼有禁放物品公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有社區公告照片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八、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乙方(即被告友嘉公司)每月需派遺技術人員至甲方(即被告可可亞管委會)所屬之機械式停車設備施作保養壹次及24小時故障處理服務。
控制用燈泡、保險絲、鏈條用油、軸承組用潤滑油、減速機油、機件檢查、注油、調整、鍊條護蓋、接頭、扣環、導線、止付螺絲、撥鏈片、定位觸片、警示燈泡,以保持設備上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由乙方免費提供)。
停車位保養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約定明文。
是以,被告友嘉公司於執行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時,應善盡專業維護之責,確保機械停車設備機件之良好運轉狀態,則機械停車設備於正常情況運作下,所產生之故障狀況,自屬被告友嘉公司日常保養範圍內須負之責任,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由被告友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被告友嘉公司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實因被告陳欣靖於所有29號停車位上放置黑色紙箱,導致該紙箱誤觸定位關開云云,然查,依證人即29號停車位使用人許自弘到庭結證稱:29號停車位都係伊在使用,伊將黑色紙箱放在29號停車位黃桿前面約離1至2公分,該紙箱重約20公斤,伊係10月份就將紙箱放在該處等語(參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參以被告友嘉公司提出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下稱停車位保養紀錄表)所示,被告友嘉公司保養人員於102 年10月、11月前往保養可可亞社區機械停車設備時,就「升降橫移之連鎖裝置」、「定位偵測、防落及下連鎖裝置」均有進行檢測,惟於維護保養結果欄並未就29號停車位上放置黑色紙箱乙事記載異常或須改進之情,此有停車位保養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自10月份起即放置於29號停車位上之黑色紙箱,是否確影響車台升降橫移並致誤觸定位關開乙節,顯非無疑。
況,依被告友嘉公司陳稱:29號停車位車台僅能左右橫移等語,而定位開關感應器與車台移動方向相互垂直,且定位開關感應器旁尚有黃色桿子用以隔離異物,以避免碰觸定位開關感應器,是黑色紙箱於29號停車位車台緩慢向右橫移過程中應會先碰觸黃色桿子,而無法碰觸到定位開關感應器。
縱或有碰觸到定位開關感應器之可能,則依29號停車位車台往右橫移之動力,定位開關感應器按理應會被黑色紙箱碰撞而呈向右傾斜狀態,然觀諸現場照片,黑色紙箱與定位開關感應器仍呈垂直狀態,且黑色紙箱與黃色桿子接觸處,黑色紙箱有向內凹陷狀態,顯係黑色紙箱與黃色桿子相碰觸,此有證物4、證物5、證物10照片在卷可佐,復參以證人即於現場啟動27號停車位平台之操作者李逸萍到庭結證稱:伊有看到撞到當時的狀況,伊有注意到黑箱子,箱子好像是有動的感覺,應該是右斜等語(參見本院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足見,黑色紙箱係因停車位車台發生碰撞後所產生之碰撞力道,而往定位開關感應器方向傾斜(即右斜),是被告友嘉公司辯稱本事故發生實因被告陳欣靖於所有29號停車位上放置黑色紙箱,致該紙箱誤觸定位關開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可可亞管委會向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乃用以支應公共設施之維護等費用,被告可可亞管委會本身則並未自住戶受取報酬,依上開規定,被告可可亞管委會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即為已足。
次查,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檢查員證:一、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者。
二、具有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且經檢查員訓練達一定時數並測驗合格者。」
,是以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維修保養須取得技術證照,尚非任何人能任意從事,則被告管委會本身自無能力、資格從事其檢修維護,是被告可可亞管委會與被告友嘉公司簽訂停車位保養契約,將保養維修機械停車位之責委由被告友嘉公司承擔,自屬維護公共設施安全之適當方法。
且依停車位保養契約約定:被告友嘉公司每月需派遺技術人員至被告可可亞管委會機械停車位施作保養,合約期間內,停車設備如有發生故障,被告友嘉公司於接獲通知後,應於一小時內到場處理,並協助讓車主先行出車。
對部分零件及消耗品須由被告友嘉公司免費更換,以保持設備上之安全與良好之運轉狀態等情,是本院審酌上揭契約內容,既已詳細臚列攸關機械停車位安全檢修、定期保養等事項,堪認被告管委會就受任執行公共設施維護管理已盡其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可可亞管委會未盡督導管理之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又觀諸被告可可亞管委會與被告上大保全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其保全服務內容並未包括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及維修,此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在卷可佐,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上大保全公司值班保全拉起封鎖線,立即通知被告友嘉公司及被告可可亞管委會主任委員,於知悉有車輛受損時,亦立即通知28號、29號停車位車輛所有人,堪認被告上大保全公司對本事故發生之緊急狀況處理,已善盡其責,則原告主張被告上大保全公司未盡管理之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自難憑採。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友嘉公司既於執行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時,未善盡專業維護之責,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友嘉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5,975元,有估價單影本1 份附卷可參,復上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無零件材料費,自無須折舊,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0,000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友嘉公司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友嘉公司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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