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小,56,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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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黃恆亮
訴訟代理人 王培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捷仁於100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6.2公里處,因駕駛不慎而追撞前方訴外人林秀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導致該車向前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訴外人吳洪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一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而擦撞由訴外人詹振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向前撞及訴外人江捷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終致系爭車輛受到二次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3,10 0元(包含零件:19,300元、工資:1 萬6,700 元、烤漆:7,100 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後原告已獲訴外人詹振旺賠償6,465 元,故被告仍應賠償3 萬6,63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為五部車之連環車禍,伊對於肇事之原因仍有爭執,系爭車輛之受損並非伊之撞擊所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訴外人詹振旺之車輛,再致訴外人詹振旺之車輛前撞訴外人江捷仁、林秀鴻之車輛,最後撞擊系爭車輛,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為憑,然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訴外人吳洪旭於警詢中稱:案發時前方進收費站車多,前方車輛急減速煞車,伊跟著急減速煞車到煞停,約2 秒後後方林秀鴻之車輛就頂上伊後車尾肇事之後,伊車尾被撞3 次,第3 次較輕等語;

訴外人林秀鴻則證稱:伊行經事故地點時,前方車流多,行速慢,前面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伊跟著緊急煞車,接近停止時,後方江捷仁之車輛就頂伊後車尾,伊被前推撞系爭車輛後車尾後,伊後車尾又被撞1 次,伊又將系爭車輛推撞1 次,後車尾可以確定被撞2 次,第 3次就無法確定等語,而伊肇事時時速約0 至5 公里等語;

訴外人江捷仁另稱:伊肇事前行駛在內側車道,欲走內側之ETC 車道,進站前車多,忽然發現前方林秀鴻駕駛之自小客車緊急煞車,伊也跟著煞車,但仍煞車不及追撞前車後車尾而肇事,撞追後約2 至3 秒後就遭後方詹振旺之自小客車追撞後車尾,感覺被撞一次,伊發現危險時約距前方1 至2 台小客車之距離,而伊當時只輕微碰撞前車,但後方撞擊力很大等語;

又訴外人詹振旺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前方江捷仁之車輛突然緊急煞車,伊當時行速約80公里,與前方約5 至10公尺左右距離,立即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煞車而不慎追撞前方江捷仁車輛之車尾而肇事,後亦遭被告之車輛撞擊等語,被告於警詢中則稱:伊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因要進入收費站,欲切至中內車道,行駛繳費車道還未變換完成時,伊前方詹振旺之車輛煞車,致伊左側車身擦撞詹振旺車輛之右後車尾而肇事,而伊時速約40公里,距前車約20公尺等語,可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定被告車輛亦有推撞至系爭車輛係以訴外人吳洪旭上開「伊後車尾被撞3 次(即訴外人江捷仁、詹振旺、被告之碰撞),第3 次較輕」陳述為據,惟訴外人吳洪旭後方之訴外人林秀鴻僅表示:伊後車尾可以確定被撞2 次(即訴外人江捷仁、詹振旺之碰撞),而第3 次(即被告之碰撞)就無法確定等語;

又訴外人林秀鴻後方之江捷仁亦表示:感覺被撞一次(即詹振旺之碰撞)等語,而訴外人林秀鴻、江捷仁均係於訴外人吳洪旭之後方,係受較直接之碰撞,故其等陳述顯較訴外人吳洪旭為可信,是難認被告擦撞訴外人詹振旺之車輛時,亦有致系爭車輛再遭碰撞之情;

且前開訴外人詹振旺案發時之時速約80公里,與前方江捷仁之車輛僅距5 至10公尺之距離,故其無法煞停時,產生之衝擊力量,亦足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有損傷。

又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判斷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僅係被告與訴外人詹振旺間車輛擦撞之責任判斷,亦與本案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擦撞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6,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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