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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57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姚天平
被 告 陳富寅(即豪品味海產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8927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6條第6項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乙方即原告管轄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再本件兩造係法人或商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但書即合意管轄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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