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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5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施芊卉
被 告 徐勝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242元(工資25,300元,零件28,942元),並業經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保單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0年10月1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3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4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為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8,94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系爭車輛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45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8,942元×0.369×5/12=4,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4,492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5,30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49,792元(計算式:25,300元+24,492元=49,792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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