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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6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黃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否認過失等情,然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黃承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賴德一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見,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賴德一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證,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足見,賴德一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為各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330元(計算式:12,659元×1/2=6330元)。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應由被告負擔2000元,由原告負擔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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