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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7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曾大郎
訴訟代理人 邱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范志緯所有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1時32分許,由其本人駕駛於新北市○○區○○里○○0000號處即林口高爾夫球場停車場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036元(工資5,300元、烤漆11,730元、零件43,00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因折舊之故,僅請求21,5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被告對於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俱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以: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主張過失責任各50%等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應就系爭車輛車損負損害賠償之責,雖抗辯雙方都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以系爭車輛駕駛人范志緯有無過失情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且查訴外人即車號0000-00號之駕駛范志偉於警訊中亦陳稱,伊行至現場對方突然倒車,伊便停等,並按喇叭示警,但對方仍倒車,撞到伊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閱之肇事資料在卷可參。
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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