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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7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張綢即陳松雄之繼承人
陳淑萍即陳松雄之繼承人
陳靜如即陳松雄之繼承人
陳琳琳即陳松雄之繼承人
陳佳利即陳松雄之繼承人
陳彥慧即陳松雄之繼承人
程于庭即陳松雄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程織香
兼上列被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儀即陳松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松雄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陳松雄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
詎陳松雄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年5月12日止,尚有67,74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均未支付,及其中本金60,011元部份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陳松雄於100年7月22日死亡,被告張綢、被告陳淑萍、被告陳靜如、被告陳琳琳、被告陳佳利、被告陳彥慧、被告程于庭及被告陳淑儀既為其繼承人,亦未為拋棄繼承,對於陳松雄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資料、本院102年3月21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16498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並未取得陳松雄之遺產云云,惟此並不能免除其所負對被繼承人陳松雄之債務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之限定責任,且前揭辯稱縱令實在,亦僅係遺產實際分配問題,核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訴訟上請求,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7,741元,及其中60,011元自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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