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小,958,2014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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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9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邵憲源
被 告 謝舒超
被 告 海德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煐城
訴訟代理人 謝文敦
楊士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舒超、海德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被告謝舒超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被告海德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舒超、海德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海德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新北市○○區○○路○段00號停車場之管理維護,須對機械停車位之使用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應提供完善、使用上無缺陷之設備,卻因該停車設備設計上亦有缺陷,致被告謝舒超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停車場欲停地下2層編號B2-138 號下層機械車位,操動控制按鈕調整B2-138號下層車位車板上升時,未注意原告承保訴外人簡榮華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妥處於上升狀態之編號B2-137號下層機械車位車板,未下車打開左前車門,致B2-137號車位下降時,系爭車輛未閉之左前車門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659元(含零件費用57,671元、烤漆費用22,226元、修理工資7,76 2元),顯見被告海德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謝舒超應對上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舒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停車前業已查看停車場無人,且無車燈之顯示,且無警示鈴之聲響,故伊無法透視簡榮華車輛之玻璃,檢視有無人在車內,故依一般使用原則,進行刷卡停車,刷卡地方並沒有管理人員等詞置辯,

三、被告海德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簡榮華與被告謝舒超同為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店信義房屋之同事,本大樓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該仲介銷售房屋及車位,況且當時是簡榮華叫被告謝舒超叫進入本社區B2-138號停車位停放,而非經過本社區地下停車場理管理辦法程序進入停放,又該車位於事故發生前,還在建商之保固期間,且每月皆有定期保養一切公設設備都正常運作,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是人為因素即不懂機械車位操作使用不當所造成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3日8時50分許,停放新北市○○區○○路○段00號(停車位編號B2-137號)而駕駛人簡榮華停妥未下車,且未閉妥車門,因被告謝舒超按下啟動開關,導致停車車板B2-138號車位上升B2-137號車位下降相互移動,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受損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13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4月1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肇事現場照片影本8 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謝舒超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海德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謝舒超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經查:

(一)按機械車輛操作前須先確認運轉區內無人員及障礙物,運轉中禁止人車靠近,操作人員請勿離開操作盤,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停車設備操作注意事項第2條約定可證。

本件被告謝舒超駕駛8496-FL 欲停B2-138號機械式車位,欲啟動開關使停車位車板上升移動前,本應負有確認停車設備內有無其他人員及障礙物等義務,然簡榮華所有系爭車輛仍停於B2-137號機械式車位車板上處於上層,未下車且未閉左前車門之狀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按下機械式停車位按鈕,導致停車位車板上下相互開始移動,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受有損害,足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自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雖被告謝舒超辯稱:伊停車前業已查看停車場無人且無車燈之顯示,且無警示鈴之聲響,故伊無法透視簡榮華車輛之玻璃,檢視有無人在車內,故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不負過失責任等語,惟被告疏未發現簡榮華系爭車輛仍停於B2-137號機械式停車位車板上處於上層至屬明確,自不得以目視檢示現場之方式即免除該等注意義務,是其所辯,自難憑取。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另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位係位於地下二層,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並約定為訴外人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並點交由被告海德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系爭停車位係由一組可停六部車之機械所組成,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收容車限制照片乙張可按,是該組機械車位,應屬共有無疑,而非任一車位所有人所專有。

因此,本件停車場機械停車位之修繕及維護乃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被告海德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有對本件停車場機械停車位有維護及修繕之義務。

被告海德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對系爭車位負有管理保養維護義務,其怠於管理而未設置機械車位之夾層車板遇有停車車輛車門開啟,即應停止轉動之功能,導致該機械車位之夾層仍繼續上下移動運轉,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因而遭壓損,即應依前開規定,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有過失責任無誤,是被告海德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是人為因素即不懂機械車位操作使用不當所造成云云,亦無足採。

(三)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共同行為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8月2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4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7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8 月。

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87,659元(含零件費用57,671元、烤漆費用22,226元、修理工資7,762元),有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

惟零件費用57,671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4,187元(計算式:第一年:57,671元×0.369 ×8/12=14,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3,484元(計算式:57,671元-14,187元=。

至於烤漆費用22,226元、修理工資7,762 元,則無折舊問題。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73,472元(計算式:43,484元+22,226元+7,762 元=73,472元)。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舒超、海德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連帶給付原告73,472元,及被告謝舒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起,被告海德堡管理委員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謝舒超、海德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連帶負擔8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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