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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凌傑
被 告 高泓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發乙紙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2月1日,詎屆期被告未依約履行,迭催未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所在不明,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於103年10月2日張貼,依同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103年10月22日生效,故自103年10 月23日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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