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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郭阿忠
訴訟代理人 王建ꆼ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陳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熟識從事裝修工程訴外人徐茂彬及從事不動產買賣訴外人張朝雄,自民國102年9月起,上開二人即不斷慫恿原告,至訴外人徐茂彬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之裝修工程公司,與被告陳帟龍、吳昱勳等人從事撲克牌賭博(賭博種類為由中國傳入的撲克牌遊戲妞妞,J、Q、K“尪仔”與10都算0點,其餘依牌面點數計算,4個人開打,分莊家與3位閑家,每個人分5張牌,其中3張加起來點數必須是0、10、20,才能計算另2張加起來的點數,如果無法湊到3張加總尾數是0,則不算點數。
2張點數加起來超過7點賠2倍;
3張加總尾數是0,另2張都是J、Q、K的“尪仔”,就是俗稱的“妞妞”,賠率是3倍;
如果5張都是J、Q、K的“尪仔”,那麼就是賠5倍的“五公”至尊了。
)。
原告計至102年10、11月間止,賭博次數約5-6次,共輸掉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均在最後一把輸掉),其中已兌現票據及現金約400餘萬元。
而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即在前開期間因積欠被告賭債所簽發,並透過訴外人徐茂彬轉交給被告。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係因賭博始簽發系爭本票,賭博行為為法令所禁止且係背於善良風俗,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之可言,賭博契約應屬無效,是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稱系爭本票係被告於102年10、11月間與原告賭博,因原告賭輸而簽發交付,被告囑訴外人徐茂彬代收再轉交付被告,用以抵償賭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ꆼ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並透過訴外人徐茂彬轉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抗字94號民事裁定、錄音光碟及其節本等件為證,即訊之被告亦自承:「(問:系爭本票何來?)答:訴外人徐茂彬交給我的,因為郭阿忠於102年10、11月間與我賭博,共賭了5、6次,總共賭輸我壹億元左右,因徐茂彬提供賭博場所,從中斡旋,幫兩造協調,賭債折算為2000萬元左右,然後原告郭阿忠就簽發系爭兩紙本票及7紙支票給我,抵償賭債,另外也提供了原告名下的房地權狀作押。
我交代徐茂彬幫我代收系爭本票、7紙支票及房地權狀再由徐茂彬轉交給我。」
、「(問:賭法?)答:以撲克牌為賭,賭博方法如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12行以下所載。
我是作莊,當時賭客及原告都輸給我。」
、「(問: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來抵償積欠你的賭債?)答:是的。」
等語(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確係原告因清償賭債而簽發,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賭博契約,賭博契約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屬無效,則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因清償賭債而簽發,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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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
│號│碼 │ │(新臺幣)│ │ │算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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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262 │郭阿忠│一千萬元│103年1│103年2│103年3│
│ │701 │ │ │月12日│月27日│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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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262 │同上 │二百八十│103年1│未載到│103年3│
│ │702 │ │萬元 │月16日│期日 │月6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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