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026,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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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羅文華
被 告 邵漢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日零點零一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90年8月16日,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上開借款金額及所約定之違約金即逾期每日以每萬元100元計算,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170,000元及自9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0.01 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縱認尚未罹於時效,然被告業經償還原告50,000元,故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0年8月16日,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款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借款等語,雖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之借款170,000元,係被告自約定借款到期日後之90年8月17日逾期未清償之總額,因此,原告自該時起即得請求被告清償該款項,亦從該時間起計算請求權之時效,參照上開條文規定,上開請求權至105年8月18日始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係於103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借款及約定違約金,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辯稱已向原告清償部份借款即50,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有為部分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固據提出證人邵生旺為證,然邵生旺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向原告借款?)答:被告在十幾年或十年前跟我借五萬元,然後說要拿去還人,叫我跟他去,我在路口等被告,所以他跟誰借錢,還給誰我都不知道,路我也不記得了,我也沒有看路,所以我也不知道。

路口很大,我也不知道是什麼路口,只是知道在板橋而已,他還錢我也沒進去。」

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邵生旺借錢,至於被告有無償還原告部分借款50,000元一事,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又本件原告自承有收到被告匯款金額共計24,000元(參見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系爭借款扣除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46,000元(計算式:170,000元-24,000元=146,000元)。

(三)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146,000元未清償,有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該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6,000元等語,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由此反面解釋,可知當事人約定之利息未超過週年利率20%者,為法之所許。

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就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乃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而請求,然觀諸該約定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5(計算式:100/10000×365=3.65),尚未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衡諸目前社會一般借貸常情,難謂有過高之情。

足認,尚無酌減之必要,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云云,難謂合理。

又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息等語,惟依據上開借款契約書同條項所示,僅有約定「遲延利息百分之0」之文字,顯見兩造間並無存有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9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0.01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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