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049,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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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陳姻錚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連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起,向訴外人蔡秋玲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作為個人美髮工作室,蔡秋玲另將上址3、5樓出租予他人,被告因結束美髮工作室營業,被告以月租新臺幣(下同)23,500元轉租予原告,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為期五年。

然被告將上址電費,係先由上址2、3、5樓住戶共用上址2樓之總電錶,而總電表用電度數係以營業用電費率計算電費,再以總電費扣除上址3、5樓分電表用電度數(按該分電表係以一般用電費率計算得出之電費),即為上址2樓之電費,是該計費方式,將使原告無端擔負非屬原告用電之費用,未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諦約。

嗣蔡秋玲向原告收取電費時,蔡秋玲始告知。

然於102年7、8月期間,原告因家中有事,故所承租上址2樓之美髮店僅營業8天,詎該期間電費竟高達1萬2千元,是該用電顯非屬原告所有之美髮店所使用,而由原告負擔非屬原告使用之電費。

原告於102年9月向被告為撤銷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除將鑰匙返還被告外,更已遷離系爭房屋,返還系爭房屋於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締約時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50,000元及原告因成立該租賃契約,而裝璜於系爭房屋之費用140,000元,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撤銷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押租保證金50,000及裝璜費用140,000元共計19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唯表意人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

(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836號)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告知該租約定用電費負擔之情形,使得顯非屬原告所承租使用,而有由原告負擔非屬原告使用之電費之情形,原告錯誤而為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法撤銷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萬元及裝璜之損失14萬元,合計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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