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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黃瑄菘
被 告 林智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2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2 年間雇用原告為其員工,嗣於同年10月初與原告因僱傭關係發生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1時32分、同日下午1時59分、同日晚間6時38分及翌日凌晨0 時21分許,以其申設之00-00000000 號市話接續撥打黃瑄菘使用之00-00000000 號市話,向原告恫嚇稱:「找人打你」、「找人殺你」、「我親手打你」、「媽的,拿刀子砍死你」、「找黑道打死你」、「在警察局也要殺你」、「你死定了」、「就是要威脅你」、「就是要恐嚇你」、「讓你每天出不了門」等語。
復於102年11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6樓之3住所,以其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內容略以:「我連在檢察官面前也敢打你啦,白目也不是這樣…有誰不會對你口出惡言??有誰不會想找黑道」等文字至原告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以上揭方式通知原告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黃瑄菘所設計之圖片3張供其約300名網友觀覽,並將該相簿取名為「黃菘的設計」,隨即在該相簿留言串中先後留下:「原來還可以不要臉成這樣」、「快來看喔!黃X 菘死不要臉哦」、「噁心的爛人,罵到死都要罵」、「垃圾人」、「要玩弄別人也不是這樣~~還白吃白喝」、「不值錢的垃圾,不收拾掉怎麼行」、「徹底的不要臉」、「框人錢財」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謾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三)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以尾隨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居民進入之方式,侵入該住宅之樓梯間,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快乾膠灌入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大門門鎖,致該門鎖不堪使用。
(四)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以前揭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之樓梯間,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快乾膠灌入原告所有已修繕完畢之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大門門鎖,並接續手持鐵鎚敲擊原告設於該門上方之監視器鏡頭,致該門鎖及鏡頭均不堪使用。
(五)又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內與原告進行調解時,因一言不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裝水之寶特瓶丟擲原告,再徒手握拳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肩閉鎖性脫臼及肩部挫傷之傷害。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故意傷害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及醫療費用1,950元,又被告毀損原告之門鎖及攝影鏡頭,因此支付修理費用8,800元(計算式:換鎖3,000元+攝影鏡頭5,800元=8,8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90,750 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1時32分、同日下午1 時59分、同日晚間6時38分及翌日凌晨0時21分許分別以「找人打你」、「找人殺你」、「我親手打你」、「媽的,拿刀子砍死你」、「找黑道打死你」、「在警察局也要殺你」、「你死定了」、「就是要威脅你」、「就是要恐嚇你」、「讓你每天出不了門」等語,復於102年11月6日某時,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內容略以:「我連在檢察官面前也敢打你啦,白目也不是這樣…有誰不會對你口出惡言??有誰不會想找黑道」等文字,以上揭方式加害生命、身體的語言恐嚇原告;
又於102 年11月11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原來還可以不要臉成這樣」、「快來看喔!黃X菘死不要臉哦」、「噁心的爛人,罵到死都要罵」、「垃圾人」、「要玩弄別人也不是這樣~~還白吃白喝」、「不值錢的垃圾,不收拾掉怎麼行」、「徹底的不要臉」、「框人錢財」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謾罵原告;
另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及11月28日下午3 時25分許侵入原告住處並毀損原告所有之門鎖及監視器攝影鏡頭,經原告修復支出8,800 元(計算式:換鎖3,000元+監視器攝影鏡頭5,800元=8,800元);
更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內,徒手握拳毆打原告之身體,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1,9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宏良刻印鎖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張為證。
且本件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0503、3163、3284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刑事審判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由本院刑事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03年度易字第590號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並確定在案,並有本院前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影本附卷,經核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1時32分、同日下午1 時59分、同日晚間6時38分及及翌日凌晨0時21分許分別以「找人打你」、「找人殺你」、「我親手打你」、「媽的,拿刀子砍死你」、「找黑道打死你」、「在警察局也要殺你」、「你死定了」、「就是要威脅你」、「就是要恐嚇你」、「讓你每天出不了門」等語,復於102年11月6日某時,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內容略以:「我連在檢察官面前也敢打你啦,白目也不是這樣…有誰不會對你口出惡言??有誰不會想找黑道」等文字,以上揭方式加害生命、身體的語言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話語,致原告心生恐懼,自係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利,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2.公然侮辱行為:
被告又於102 年11月11日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原來還可以不要臉成這樣」、「快來看喔!黃X 菘死不要臉哦」、「噁心的爛人,罵到死都要罵」、「垃圾人」、「要玩弄別人也不是這樣~~還白吃白喝」、「不值錢的垃圾,不收拾掉怎麼行」、「徹底的不要臉」、「框人錢財」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謾罵原告,已認定如前,顯見本件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時、地,張貼不雅文字之侮辱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之侮辱行為,致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對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3.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
被告另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及11月28日下午3 時25分許侵入原告住處並毀損原告所有之門鎖及攝影鏡頭等節,已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於前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之門鎖及監視器攝影鏡頭,係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情事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失,核屬有據。
4.普通傷害行為:
被告更於102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內,徒手握拳毆打原告之身體乙節,已認定如前,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之精神因而蒙受痛苦即不法侵害,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無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分述:
1.修復門鎖及攝影鏡頭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毀損門鎖及監視器攝影鏡頭等行為,致支付修復費用8,800 元(計算式:換鎖3,000元+監視器攝影鏡頭5,800元=8,800 元),業據其提出宏良刻印鎖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為證,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00 元一節,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2.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對原告之身體施以不法之侵害,致原告支付醫療費用1,950 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張為證,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950 元等語,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話語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怖,又公然侮辱原告之名譽,另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均已如前述,致原告之身體及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內心感到恐懼,且原告之名譽足以受到社會評價上之貶損,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事,堪予認定。
又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於好消息電視台,目前擔任動畫師,月薪為35,000元;
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及審理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771號偵查卷第2頁及第4頁),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被告加害情節、加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80,000 元(計算式:恐嚇危害安全90,000元+公然侮辱60,000元+傷害130,000元=2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85,000元(計算式:恐嚇危害安全45,000元+公然侮辱30,000元+傷害10,000元=8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5,750元(計算式:8,800元+1,950元+85,000元=95,750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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