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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周聖智
被 告 張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嗣於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103年8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6 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4年1 月6 日止,租金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每月10以前繳納,詎被告自103年3月10日起未繳租金,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共積欠5 個月租金60,000元,經原告於103年8月8 日以楊梅秀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7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60,000元,逾期不給付,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被告已於103年8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逾期仍未給付,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年8月18日合法終止,然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楊梅秀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3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存摺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楊梅秀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3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各影本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於103年8月18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積欠之租金共計6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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