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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蔡明帆
被 告 游智傑
黃世昌即世昌五金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被告游智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日起,被告黃世昌即世昌五金商行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及 理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游智傑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9日駕駛被告黃世昌即世昌五金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之昌隆國小前處,因右閃避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致撞擊原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1,410元(其中工資69,100元、零件82,310元)及拖吊費1,500元,共計152,910元,被告黃世昌即世昌五金商行為被告游智傑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游智傑對上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連帶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5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時請求160,000元,於103年10月29日減縮),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智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黃世昌即世昌五金商行到庭固不否認僱用被告游智傑及被告游智傑駕駛其所有車輛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受損暨原告因而支付修理費用151410元(其中工資69100 元、零件82310元)及拖吊費1500元之事實,惟以修理費用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3年9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黃世昌即世昌五金商行,乃因黃世昌即世昌五金商行於事發當時為被告游智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游智傑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論據,核屬對訴訟當事人之追加,惟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尚毋庸經被告游智傑及追加被告黃世昌即世昌五金商行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游智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游智傑之過失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拖吊費收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7月18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3333875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現場事故照片影本16張附卷可稽,被告游智傑並未到庭爭執,被告黃世昌即世昌五金商行到庭亦不否認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游智傑駕駛車輛向右閃避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而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游智傑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游智傑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游智傑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此外被告黃世昌即世昌五金商行為被告游智傑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游智傑於執行職務中造成,復為被告黃世昌即世昌五金商行所不爭,被告黃世昌即世昌五金商行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游智傑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車損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83年1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佐,,至103年6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51,410元(其中工資69,100元、材料82,31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各可佐,被告黃世昌即世昌五金商行亦不否認其真正,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8234元(計算書如附表,已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10),至於修理工資691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連帶全額賠償,合計77,334元(計算式:8,234+69,100=77,334元)。
(二)車輛拖吊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駕駛而支出拖吊費1500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1份為證,被告黃世昌即世昌五金商行到庭亦不爭執,核此費用,亦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被告亦應連帶賠償。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8,834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78,834元及被告游智傑自103 年8月10日起,被告黃世昌即世昌五金商行自103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 82,310×369/1000=30,372 82,310-30,372=51,938第二年 51,938×369/1000=19,165 51,938-19,165=32,773第三年 32,773×369/1000=12,093 32,773-12,093=20,680第四年 20,680×369/1000=7,631 20,680-7,631=13,049第五年 13,049×369/1000=4,815 13,049-4,815=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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