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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游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嗣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9,989元及其中164,491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期前利息115,498均未償還,後經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予理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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