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079,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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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吳啓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後,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12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2,483元(包含消費款130,302元、已到期利息2,181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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