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083,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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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劉光財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李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ꆼ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ꆼ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2日上午6時20分許,酒後(未超過標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段往蘆洲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段與三和路三段101巷口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原告亦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即貿然在設有劃分島之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段101巷口步行橫越道路,致被告因煞閃不及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臉開放性傷口、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伴有長時間的意識喪失且回復到以前意識階段、額頭及下巴裂傷(5公分)(3公分)(2公分)、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10元(其現仍在回診中,日後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保留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醫療用品269元,另原告因傷往返醫院就醫,計支出交通費用1,050元,此外,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3,929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9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撞傷原告,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610元、交通費1050元及醫療用品269元,惟以:原告是用跑的衝出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4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情,且被告因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4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610元、醫療用品269元暨因傷往返醫院就醫,計支出交通費用1,050元一節,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及計程車運價證明5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臉開放性傷口、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伴有長時間的意識喪失且回復到以前意識階段、額頭及下巴裂傷(5公分)(3公分)(2公分)、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不可謂輕,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如下述),及原告之學歷為初中畢業,現退休無業,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擺路邊攤營生,月入不定,10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據兩造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甚詳(參見上揭筆錄)及原告於103年10月6日所具陳報狀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參,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始為允當。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43,92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10元、+醫療用品269元+交通費用1,05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3,929元)。
四、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跨越之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段101巷口係設有劃分島之道路,原告未依規定擅自穿越上開道路,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為證,足認原告亦有違上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7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30%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79元(43,929×30%=13178.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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