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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被 告 謝明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借款本金328,503元,利息亦自103年4月23日起未繳納,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客戶帳戶查詢及利息查詢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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