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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洪婕翎
被 告 翁美逢
林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美逢於民國(下同)93年5月7日向訴外人萬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翁美逢曾持卡數次向萬泰銀行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5年7月3日止,尚積欠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71,274元及其中69,950元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已取得債權憑證,而由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移轉上開債權予原告,然被告翁美逢因知己無力清償欠款,竟於95年6月1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4分/1)及其上同段第12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被告林賓民所有,致原告不能追償,且被告二人為配偶關係,被告翁美逢明知其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財產贈與被告林賓民,屬於詐害債權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林賓民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翁美逢與被告林賓民間於95年5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於95年6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賓民應將系爭不動產上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翁美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房子是贈與給被告林賓民沒錯。
因為當時房屋有貸款,所以被告林賓民有去還銀行貸款。
伊贈與是贈與有貸款的房子給被告林賓民,而被告林賓民當時也知道伊有欠款。
伊原本跟林賓民是夫妻關係,贈與當天上午贈與,下午離婚。
協議離婚是當天,但登記是6月19日。
且伊目前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又伊並未拿到被告林賓民的50萬元現金,而是因為伊付不出這個房子銀行抵押貸款的錢,銀行有通知說要拍賣房子,伊怕他們父子三人沒地方住,所以伊跟被告林賓民說伊把房子贈送給你,你付銀行貸款,銀行貸款並不是買房子的貸款,而是貸款來給小孩讀書用的。
這50萬元被告林賓民是每個月到銀行繳這個房子的貸款,並不是他把現金交給我。
銀行貸款是伊貸的,這是離婚條件。
而被告林賓民從頭到尾都知道伊有向銀行貸款的事情等語置辯。
四、被告林賓民則以當初原告之前手借錢給被告翁美逢時係93年,如今現在已經離婚八年才要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顯不合理。
又當初被告翁美逢刻意離婚,被告翁美逢也知情房子是伊借錢買的,登記給被告翁美逢。
被告翁美逢後來說用贈與方式可以節稅,伊才以贈與方式辦理。
伊貸款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翁美逢,是離婚的條件,當初翁美逢說離婚的話房子歸我,伊要給他5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等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翁美逢積欠借款及被告翁美逢與被告林賓民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本院96年4月23日板院輔96執水字第23425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明細各乙份為證。
被告等人固不否認被告翁美逢有積欠上開借款且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惟就原告之請求,分別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點應在於: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林賓民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據?
(一)查本件被告翁美逢與被告林賓民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5月1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賓民同時,即有被告林賓民須支付50萬元予被告翁美逢作為離婚條件之約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被告林賓民自被告翁美逢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以有償方式取得,自與一般單純贈與情形不符,應認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屬有償行為至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院以判決形成撤銷之法律效果,關於形成權存在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先敘明。
再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
1.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間為配偶關係,且被告翁美逢為贈與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登記時點與違約時間緊密相連,並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之債務,應屬有詐害債權人即原告之行為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間係有償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業據論述如上,自難以僅憑被告二人係配偶關係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與被告翁美逢違約欠款有時間上密接性之間接事實,即率予推論被告翁美逢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及被告林賓民對於被告翁美逢之財務狀況必確知悉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等情為真,且原告自始均未能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即未能使本院就被告翁美逢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賓民時,被告翁美逢與被告林賓民均有明知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之情事形成確信,尚難認原告業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有償行為之詐害債權撤銷權所應具之權利要件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為詐害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2.況,本件被告翁美逢於95年6月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賓民時,尚積欠原告之前手即萬泰銀行71,274元及約定利息,有如前述,而本院調閱之被告翁美逢財產資料所示,其名下尚有5筆土地,價值合計為998,149元,此有被告翁美逢自95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翁美逢之資產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顯見被告翁美逢之資力於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翁美逢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自難逕認即屬有害於原告對其之債權。
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難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之移轉為實為有償行為,且移轉當時顯無減損被告翁美逢之資產以致害及原告債權之情,自與民法第244第1、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林賓民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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