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104,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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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皇佳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麗
被 告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ꆼ峰
訴訟代理人 林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9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452元。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委由原告進行「忠勤、成德營區下水道銜接工程」之施作事宜,總工程款459,990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作,詎被告僅支付工程款89,548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70,442 元,惟先保留工程款45,990元,待驗收完畢後再請求,故先予請求工程款之一部324,452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4,452元。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法代只有授權給陳茂金處理工程事宜,並沒有授權給他向被告借款,而且原告公司章也沒有給他蓋。

所以陳茂金的借款是個人借款,與原告公司無關。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工程款是459,99 0元沒錯,但是工程款的給付,應扣除陳茂金的借款30萬元及利息合計318,362元、以及工程保留款45,990元、尾牙禮金6,000元後,故被告給付原告89,548元。

又當初陳茂金跟原告法代陳春麗來承攬被告的工程,當時原告法代同意之後工程接洽事宜由陳茂金先生來處理。

陳茂金向被告公司借款是說明要做為推動這件工程的周轉金,陳茂金他自己說他全權代表原告公司,站在被告公司為了推進工程著想,所以被告公司不疑有他就借給了陳茂金30萬元。

另外尾牙6,000元禮金是陳茂金說要從工程款中扣除6, 000元,用原告公司名義贊助被告公司,所以就扣了6,000元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先保留驗收尾款45,990元及扣除已付之工程款89,54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24,45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則對系爭工程總價款459,990元且原告業已完成工作乙節,俱不爭執,雖以應再扣除陳茂金的借款30萬元及利息合計318,362元、尾牙禮金6, 000元等上開情辭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相對性。

查,本件原告否認有授權訴外人陳茂金向被告借款30萬元及授權贊助被告尾牙禮金乙節,而陳稱僅授權訴外人陳茂金有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之權限等語,復觀諸被告據以提出之借款單或尾牙請帖,借款單上載明「借款人:陳茂金」等語,且無任何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況亦非以原告名義為借款人等情,此外,被告並未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堪認關於借款及贊助被告尾牙禮金之借貸及贈與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陳茂金間,是被告以之為由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辯稱,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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