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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勳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湧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複 代理人 陳兆楨
被 告 鴻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沛
即 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周文欽
即 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東碩
即 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洪沛於民國(下同)90年間,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電纜一批,金額新台幣(下同)272,000元,含稅為285,600元,詎洪沛僅支付111,806元,尚積欠貨款173,794 元,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94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洪沛偽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陳東碩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陳東碩都不知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洪沛偽造陳東碩,讓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云云,然自然人個人與公司法人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法人格,各為獨立,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陳東碩確遭偽造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亦不礙被告公司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794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巷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具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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