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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王惠玲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被 告 陳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嗣於本院10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減縮請求為70000元。
查原告所為之請求,既已因減縮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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