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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33
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被 告 翁明毅
被 告 翁明斌
訴訟代理人 翁吳熄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明毅與被告翁明斌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九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九一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九一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二五九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翁明斌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翁明毅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明毅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明毅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借款,嗣被告翁明毅迄至民國95年3月份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786元,於95年3月21日繳納部分款項後,自95年4月份起即未再繳款,故原告依法行使督促程序及起訴,取得對被告翁明毅有新臺幣(下同)105,681元,及其中97,986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詎被告翁明毅因無力還款,竟為保全其財產逃避強制執行於95年4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9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9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25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脫產給被告翁明斌,是被告間就被告翁明毅債務償還履行困難之時間點,其移轉之意圖乃藉脫產之手段避免債權人以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顯見被告翁明毅及被告翁明斌雙方均有脫產之惡意,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翁明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翁明斌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翁明毅於95年時,有簽發嘉益汽車商行的票約900,000元去地下錢莊借錢,另外被告翁明毅95年時還有欠原告189,700元,當時被告翁明斌有幫他還,另外95年被告翁明毅還有欠中國信託207,600元、欠好幾家當鋪37萬元、欠萬泰銀行7,200元、欠渣打銀行42,514元、欠慶豐銀行7,500元、欠玉山銀行51,000元、向朋友私人借款共346,390元、欠華南銀行132,000元,這些錢都是被告翁明斌幫他還的,因為被告翁明斌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翁吳熄琴跟會,翁吳熄琴是會首,所以被告翁明斌就標了一會796,000元(包含翁明儒共有的一會),而會首翁吳熄琴也有800,000元的一會。
被告翁明斌還有另外向泰山農會貸款2,500,000元,向板信銀行還系爭不動產的抵押貸款1,619,800元。
其餘多出來的貸款就交給翁吳熄琴。
所以被告翁明斌實際上代被告翁明毅還款是會款二分之一398,000元及農會貸款的1,619,800元,其他部分是翁吳熄琴代償及翁明儒二分之一的會款代償。
而被告翁明毅沒有其他財產且被告翁明斌也知道被告翁明毅欠人家很多錢,所以全家出來處理,也知道有欠原告債務,但欠多少不知道。
而被告翁明毅自93年開始就沒有收入,所以95年全家才幫被告翁明毅還,包括被告翁明毅自己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翁明毅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借款,自95年4月起迄今積欠原告105,681元,及其中97,986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被告翁明毅於95年3月2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翁明斌,並於95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明斌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翁明斌到庭所不爭執,且被告翁明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翁明毅及被告翁明斌上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債權,依法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翁明毅所有等語,則為被告翁明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2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
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翁明毅自95年4月起迄今尚積欠原告105,681元,及其中97,986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且被告翁明毅於95年4月20日時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翁明斌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翁明斌亦陳稱,被告翁明毅於95年時,有簽發嘉益汽車商行的票約900,000元去地下錢莊借錢,另外被告翁明毅95年時還有欠原告189,700元,當時被告翁明斌有幫他還,另外95年被告翁明毅還有欠中國信託207,600元、欠好幾家當鋪37萬元、欠萬泰銀行7,200元、欠渣打銀行42,514元、欠慶豐銀行7,500元、欠玉山銀行51,000元、向朋友私人借款共346,390元、欠華南銀行132,000元等情,足見被告翁明毅於95年時所有財產尚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又被告翁明斌自被告翁明毅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知悉被告翁明毅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業據被告翁明斌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雖被告翁明斌辯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其另向泰山農會貸款2,500,000元,向板信銀行償還系爭房地的抵押貸款1,619,800元,而其餘多出來的貸款就交給翁吳熄琴,所以實際上代被告翁明毅還款是會款二分之一398,000元及農會貸款的1,619,800元,其他部分是翁吳熄琴代償及翁明儒二分之一的會款代償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惟依據被告翁明斌上開清償行為乃被告翁明斌以自己名義抵押貸款,清償被告翁明毅積欠板信銀行之房屋貸款及以翁吳熄琴為會首之會款共計2,017,800元,可知被告翁明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而被告翁明毅於95年3月28日出賣系爭房地之同時,亦對被告翁明斌所取得之價金債權,用於清償對於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系爭房地本作為被告翁明毅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翁明毅全部之債權人原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然被告翁明毅竟將做價並移轉登記與被告翁明斌,被告翁明毅之行為固有清償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惟已影響其他債權人債權公平受償之權益,且被告2人於行為時有「渠等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將有害於被告翁明毅之其他債權人」之認識,是原告主張被告翁明毅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翁明斌所明知,應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翁明毅及被告翁明斌間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翁明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翁明毅所有,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請求:1.被告翁明毅與被告翁明斌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9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9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25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20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翁明斌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翁明毅所有。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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