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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江宏鈞
被 告 陳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602室之房屋(下稱系爭602房屋),約定租期6月,到期後成為不定期限租賃。
詎系爭602房屋於102年4月9日發生火災,致該屋毀損,火勢進而累燒至同棟128號6樓606室楊碩文房間、607室吳宗承房屋、130號6樓房客陳穎倫房間,及5樓原告所有房屋,並隔壁鄰居何宜寶等等房屋均受有毀損,經查火災原因係被告於該屋使用電器時電線走火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
依雙方所簽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上揭房屋之損害,經原告委託工程行進行回復原狀之估價計888,300元,並經原告代被告先行賠付606號房客楊碩文之物品損害20,000元、130號6樓房客陳穎倫之物品損害30,000元、607室房客吳宗承之物品損害45,000元,合計原告共受損100多萬元,惟本件只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和解書、火災證明書、估價單等件證物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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