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3,重簡,1147,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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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巫妙芬
被 告 昱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玉琴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昱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玉琴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昱瑋有限公司負擔,如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玉琴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昱瑋有限公司及被告陳玉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昱瑋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9日偕同保證人即被告陳玉琴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75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依特約條款規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昱瑋有限公司自103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次向被告昱瑋有限公司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尚積欠189,607元未獲支付,雖原告曾對被告昱瑋有限公司積欠系爭借款一節,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昱瑋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惟遭鈞院以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而失效。

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昱瑋有限公司積欠系爭款項,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昱瑋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因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而失效,並由被告陳玉琴擔任被告昱瑋有限公司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及本院非訟事件中心處理中心新本院清非非103年度司促字第30820號函各乙份為證。

被告昱瑋有限公司及被告陳玉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另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昱瑋有限公司既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且被告陳玉琴擔任被告昱瑋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則原告自得向被告昱瑋有限公司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並對於被告昱瑋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玉琴給付之。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9,607元及自10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玉琴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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