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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吳曉彤
吳信隆
黃純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曉彤、被告吳信隆及被告黃純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曉彤前就讀能仁家商時邀同被告吳信隆及被告黃純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7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0,504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吳曉彤自學校畢業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224,712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吳信隆及被告黃純燕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4份及放款借據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各影本1份為證。
被告吳曉彤、被告吳信隆及被告黃純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曉彤、被告吳信隆及被告黃純燕應連帶給付224,712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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